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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若干规定
时间:2015-08-25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山西省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若干规定 

  

为进一步加强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能力建设,充分履行民事行政检察职能,积极有效地做好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的息诉疏导工作,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保障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为我省经济发展创造稳定社会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试行)》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是指人民检察院对提出民事行政检察监督申请的案件,按照法律规定审查后,决定不予支持监督申请的,向申请监督人告知审查处理意见,充分阐明检察机关不支持其主张的理由和依据,通过疏导解释工作使申请监督人服判息诉的民事行政检察活动。 

第二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应坚持的原则: 

(一)及时公开原则。在全面审查案件的基础上,及时、公开、面对面地向当事人解释答复; 

(二)客观公正原则。审查案件要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析法说理原则。向案件当事人介绍说明案件办理情况及检察机关作出的决定,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释法说理,答疑解惑,耐心疏导,化解矛盾。 

第三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实行责任制。 

(一)息诉工作实行首办责任制。案件承办人是息诉工作首办直接责任人,民事行政检察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息诉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二)对交办、督办案件,上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与承办案件的下级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做好息诉工作; 

(三)对于越级上访、闹访及缠诉的案件,下级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会同上级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共同做好息诉工作。 

第四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范围包括: 

(一)经审查,认为案件不符合监督条件,检察机关作出不予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 

(二)发现抗诉不当予以撤销或者撤回的; 

(三)当事人对检察机关的答复处理意见不服,重复上访、越级上访的; 

(四)其他需要作息诉疏导工作的案件。 

第五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息诉工作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审查结束后,对拟不支持监督申请且风险等级较高的案件,承办人应在审查终结报告中简要拟定息诉工作预案,提出具体措施,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后,配合控告申诉检察部门作当事人的息诉工作; 

(二)在息诉过程中,承办人应向申请人充分告知案件办理、证据审查、法律适用以及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等情况,并充分阐释事实和理由。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根据案件特点,耐心、细致地进行解释疏导,促使申请人能客观地接受检察机关的决定,服判息诉; 

(三)对于社会影响大、当事人长期闹访、缠诉的案件,报分管检察长审批同意,可邀请人大代表、人民监督员、信访部门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参加,针对案件办理的程序和结果进行评判; 

对于经多次答复仍然坚持提出异议,而法律救济程序已穷尽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人民检察院信访有关规定处理; 

(四)承办案件期间,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承办人应向部门负责人汇报,并制定工作方案。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前提下,积极协调,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并督促履行。 

第六条 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息诉: 

(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后,当事人未再提出异议的; 

(二)答复异议后,当事人表示不再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 

(三)在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期间,当事人自行或在人民检察院组织下达成和解。 

第七条 民行检察人员接待答复案件当事人,应严格做到: 

(一)接待人员应仪表端正、用语文明、耐心细致; 

(二)接待答复当事人,应由两名以上检察人员,在检察机关接待群众申诉来访的专门场所进行; 

(三)接待答复当事人应严格按照案件的最终审查决定或上级检察机关的审查决定,做好当事人的息诉疏导工作。 

第八条  对于民事、行政诉讼案件本身不符合监督条件,但涉及有关行政机关存在管理漏洞或者行政行为不合理的,民事行政检察部门应当以检察建议等方式协调有关单位依法妥善解决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内部衔接和外部协调的息诉工作机制。 

(一)加强与控告申诉部门沟通联系,针对反复闹访、缠访及群体性申诉案件,共同分析研究,联手制定息诉预案,有针对性地开展息诉疏导工作; 

(二)建立健全上下级检察院息诉工作一体化机制。下级人民检察院提请监督,上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最终处理决定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息诉工作。对于上级人民检察院交办或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导、下级人民检察院配合,共同做好息诉工作; 

(三)加强与人民法院立案、审监和执行等部门的沟通协调,通过案情互通、信息共享,共同研究制定化解矛盾的有效方案,形成司法机关调处社会矛盾纠纷合力; 

(四)建立健全息诉工作检调对接工作机制。加强与人大、政法委、信访等相关单位的沟通协调,及时通报案件信息,争取政法委、人大以及相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对生活困难的弱势申诉人、群体性纠纷,邀请人民调解员、居委会、村委会负责人参与协助,形成整体合力,努力实现案结息诉。 

第十条 建立和完善民事行政案件息诉工作考核制度。改进息诉工作考核管理方法,把息诉工作的能力与效果作为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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